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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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佩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32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