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吳明順
被   告  張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7852-DV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表在卷可佐,至
105年12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故為5年。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計算結果,則零件17,6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1,76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5,
4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7,160元(計算式:15,400
元+1,76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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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00×0.369=6,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00-6,494=11,106
第2年折舊值11,106×0.369=4,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06-4,098=7,008
第3年折舊值7,008×0.369=2,5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08-2,586=4,422
第4年折舊值4,422×0.369=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22-1,632=2,790
第5年折舊值2,790×0.369=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2,790-1,030=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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