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游綉敏
被   告  張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
於105年10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與
福德街口(下稱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0元。另
事故發生後,被告避不見面,迄至原告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
場遷回車廠修繕之日止,此段期間約為一個月系爭車輛均未
修繕,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6,560元,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共
計為50,000元。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友信企業
社維修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
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由被
告駕駛該車於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乙節,核與被告於警
詢陳稱:伊車子停在路邊,要往龍潭,當時伊準備將車子
駛出,開出來時對方從伊後方過來,從左前保險桿撞上,
當時伊沒有注意後方,公車也開的有點快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6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由上可知,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堪認被告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致借用物毀損之情形,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理費13
,440元,並提出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估
價單所載,可知鈑金拆裝工資2,500元、左前葉子板及前保
桿烤漆共3,600元及零件7,340元,然衡以零件7,340元部
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10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份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2日,業逾5年之耐用年限
,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34元(計算式:
7,340元×0.1=734元),加計工資2,500元、烤漆3,60
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834元(計算式:73
4元+2,500元+3,600元=6,834元)。是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應以6,834元為限。於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受有營業損失36,560
元,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為大川工程行之公司用車(見本院
卷第45頁),而大川工程行係原告獨資所設立,此有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
告並非不得請求營業損失。而原告雖於審理時陳稱:因系爭
車輛損害所以沒有承接載貨的案件,只接安裝的案件,該月
營業額變得很少,幾乎沒有營業額,如果借車會划不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營業額資料供本
院參酌,是其所稱受有營業損失並非無疑,又原告亦自承尚
可向他人借車營業,顯見系爭車輛毀損與原告營業損失之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
毀損受有任何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560元之營
業損失,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6,83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4(計算
式:6,834元50,000元=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40元(計算式:1,
000元×0.14=14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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