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春菊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春菊積欠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黃春菊將名下之車輛出賣與另一相
對人 孫中秋 以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
明相對人等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
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二、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
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
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
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
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28號判決參照)。(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相對人黃春菊積欠聲請人債務但將自己名下之
車輛出賣予另一相對人孫中秋,按上揭意旨所示,債務人本
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
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春菊賠償所受損害,
自難認有理由。(二)相對人孫中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相對人
孫中秋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按上開說
明亦無法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三)綜上,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