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8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劉光正
被   告  潘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AQ-3609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4年8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75,258元(工資7,260元、烤漆10,278元、零件57,72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74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工資、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36,280元(計算式:18,742元+7,260元+
10,278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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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720×0.369=21,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720-21,299=36,421
第2年折舊值36,421×0.369=13,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421-13,439=22,982
第3年折舊值22,982×0.369×(6/12)=4,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982-4,240=1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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