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天雨路滑,視線不良,所駕曳引車老舊,又超載七萬六千多公斤鋼圈,致第一次未能及時察覺擦撞巡邏警車,又因煞車不易,造成第二次再擦撞警車之車禍,上訴人絕無殺人之動機、目的與故意,原判決就此未加審酌,又未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僅憑警員之片面供述及所作現場圖,誤以車禍肇致業務過失傷害案,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其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上訴人於原審亦執與上訴意旨相同之供述為辯,經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論斷,予以指駁。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違反何項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泛詞指摘,空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以原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至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原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難謂有違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