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閒逛(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確定),途經彰化縣○○鎮○○路八之一號天師公廟前時,因身上缺錢花用,又恰見甲○○○將手提包一個置放在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騎乘前揭機車自後加速趨前逼近甲○○○,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甲○○○放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提包一個(內置有現金新台幣一百六十元、女用小皮包一個、藥品少許及健保卡一張等財物),乙○○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離去,並將手提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完畢,其餘手提包、女用小皮包、藥品少許及健保卡等物品則棄置於彰化縣○○鎮○○路○○○巷產業道路旁,甲○○○則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產業道路旁尋獲遭搶後被棄置之手提包等物。嗣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及證人王素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利擅奪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搶奪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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