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黃吳阿欵
訴訟代理人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晚間21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街○○○巷○○號時,因閃避車輛不慎撞及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邱蘭媚 所有、訴外人 廖德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
所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
95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碰撞,且被告
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撞及
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兩
車有發生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權利代為行使承諾書等為證
,然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前保
險桿刮傷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予邱蘭
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該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又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桃園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測會紀錄表(草圖)及現場照片,前
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測會紀錄表中之現場處理摘
要雖均記載略以:「一、A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
同安街336巷16號處騎車欲左轉時,因欲閃避停在B車(
即系爭車輛)前方的機車而重心不穩倒在B車上。……」
等語,有前開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測會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之員警 鄭暐哲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現場時,系
爭車輛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均已經移動過了,現場處理摘要
係我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德昇單方陳述所填寫上去,當
時伊沒有親眼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但廖德昇有說被告之機
車有往系爭車輛方向傾斜,但我不知他有無親眼看到被告
機車有倒在系爭車輛上,而我也不記得草圖有無給被告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又細譯前開測
會紀錄表(即草圖),確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堪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確實僅依廖德昇單方所陳
述而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上刮痕之損壞係
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兩車有碰撞之事實,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洵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碰撞系
爭車輛之行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