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陵潤濤
訴訟代理人 郭秋萍
被 告 蔡錦惠
訴訟代理人 劉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佰伍
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6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4年1月28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準備狀變更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0元,其中20,760元之部
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650元
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元,其中
300元之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750元之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天生贏家公寓大廈之住戶(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21樓)。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1,
330元及汽車位清潔費400元,且依天生贏家公寓大廈規約
第10條第5點,管理費用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先予敘
明。
(二)另依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機械式車位設備
保養合約書,被告每月應繳納機械車位保養費150元,併
予敘明。
(三)然查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積
欠原告之管理費累積為17個月,金額為22,610元(計算式
:1,330*17=22,610)。有關汽車位清潔費用,自102年8
月1日起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金額為6,800元(計算
式:400*17=6,800)。至於機械車位保養費,被告迄今已
欠繳7個月,金額1,050元(計算式:150*7=1,050)。前
開款項,被告均仍未清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是以,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向積欠管理費用等規約明定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訴請返還。
(五)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費用,惟該費用若已由管理委員會墊支者,管
理委員會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該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返還其受有之利益。
(六)揆諸前述,被告積欠原告之17個月份管理費用及汽車位清
潔費用,共計為29,410元,被告均仍未清償,原告當得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至於
機械車位既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既
已由原告先行支出7個月份機械車位保養費用,計1050元
,原告亦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
告受有之利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有關管理費與車位管理費收費依據與收費標準之部分:
①按103年6月8日最新增修之天生贏家公寓大廈規約第十
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對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
共基金。(二)管理費」,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1、7、13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
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十三、其他依本條
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準此,不論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天生贏家大廈管理委員(下稱管委
會)會有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此外本條之規定與99年6
月13日通過之規約之內容亦相同,在此並與敘明。
②另按87年4月19日天生贏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會議紀錄,當時議決管理費收費基準與收取辦法,經
與會住戶討論後,決議:「(二)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
幣五十元計。(四)車位管理費每輛每月伍佰元。」再按
天生贏家大廈87年7月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會議記錄:「(
三)議題三: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位認定與收費標準。
決議:機械停車位所使用之停車場公設資源與平面車位
相同,故其清潔維護費應與平面車位相同,每位每月按
肆佰元收費(不含機械設備保養費),以示公平」。
③是故,天生贏家大廈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五十元計
;而車位部分之管理費雖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每輛每月500元,但管委會為減輕所有權人之負擔,
於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時,通過無論平面或機械車位部分
之管理費一律酌收400元,從87年以來,皆以每輛每月
400元為收費標準向所有住戶收取管理費,早已行之有
年,未遇有任何住戶抗議主張應以500元為收費標準,
此情被告亦應知悉,且被告先前亦係依收費標準繳交,
豈料不知何故竟從102年8月1日起拖欠管理費,可證實
被告本熟知本大廈之收費標準,而今惡意拖欠,原告僅
係依規約與相關決議向被告請求。
④又被告於民事訴訟答辯狀中主張:「住戶規約規定之停
車位管理費自始即未收取,住戶規約亦已於96年修訂並
已取消該收費標準」,原告否認之,還請被告舉證自圓
其說。而被告指稱96、103年修正規約會議記錄未送達
住戶之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依
87年之第一區所有權會議決議與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收取
,被告早已知悉;此外所有會議記錄,管委會均有公告
,且住戶亦可申請調閱,被告卻堅稱無此收費規定,並
不可採。
⑵有關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部分
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民法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惟該費用若已由管理委
員會墊支者,管理委員會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
該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其受有之利益。
②經查,系爭機械車位既屬被告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應由被告負擔費用相關保養費用,然而既已由原告先
行支出7個月份機械車位保養費用計1,050元,被告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50元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1,0
50元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共
1,050元。至於被告主張機械停車位之維護費應經停車
位所有權人之確認及授權始得簽約之部分,與本件基於
法定債之關係請求無涉。
⑶從87年4月19日第一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今所有的管
理費都是每坪50元,停車管理費是每月500元,於87年7月
4日第一次管委會降為400元,迄今都沒變。原告並未用管
委會的決議來決定現在的停車費的收費標準。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已數次(包括前任總幹事、現任總幹事及回復存證信
函時)向管委會請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有效規定本
人即依規定繳納;並告知應先行溝通但管委會均置之不理
。
(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提訴之證據,本人無從答辯,僅能謂
其所稱均無所據,請庭上駁回其所訴。
(三)自始管委會即以一些手段影響被告,如拒代收郵件已達其
使被告無法收到訴訟文件或延滯被告收取訴訟文件之目的
,並在法院文件上偽造文字使被告無法及時收取該等文件
。
(四)原告對於停車位收取400元之管理費至今無法提出合法之
依據,僅稱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經查當時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1.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2.住戶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3.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
之建議。4.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5.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6.收益、公共基
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8.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
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9.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
監督。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
公告。11.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對於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
顯非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其所為之規定自屬無效‧
(五)至於原告所提供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之第二
案管理費收費基準與收取辦法案,既無同意人數亦無同意
者持份合計數,無法認定其已取得大會通過,且該等收取
數額皆已詳載於住戶規約內,其另成一案加以表決豈不令
人懷疑,而住戶規約規定之停車位管理費自始即從未收取
,住戶規約亦已於96年修訂並已取消該收取標準‧何況當
時因會場狹小兒童眾多,並無法清點人數,會場內也無投
票措施,現場並未實施投票,何以通過該決議?
(六)第十六、十七兩屆委員會皆曾對因住戶規約修改而致社區
無收費依據謀求補救,由管委會提出修改規約,但均無法
獲得通過,導致目前社區處於無依據的收費狀態‧尤以第
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會之提案修正規約第十條加
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權狀之坪數,每坪每月50元收
繳之。」僅只是將原收費標準重列入住戶規約,不是委員
們不知道原告所提之證物(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就是根本不認同該證物。
(七)被告夫婿曾列席於管理委員會例會上質疑其收費標準,因
社區曾邀所有停車位所有權人開會討論停車位收費問題作
成決議,並報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何以社區不
依該收費標準執行?在場之葉委員答其記得應是第三屆之
委員會曾就該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翻案〝一律收取400元
〞,本人夫婿因此調閱2至5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這才
發現該議案及停車位所有權會議紀錄均〝被〞消失了<此
兼答何以本人夫婿只調閱二至五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而非已有或知悉第一屆會議紀錄內容〉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習慣不公告或不送達區分所有權人
已修正規約之會議紀錄及修正後規約內容,至今管理委員
會均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所提供之證物「住戶規
約」為首次見到;96年修正之規約更離譜,曾送印550本
規約但在98年4月24日時尚存456本,103年修正規約會議
紀錄未送達住戶(依規定同一議題第二次會議紀錄需送達
區分所有權人),請問原告要住戶如何遵守規約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
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
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
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
定。同法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管委
會並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
(八)關於機械停車位之保養期均未經停車位所有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與廠商簽約:更荒謬的是100年7月18日召開機械停車
位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保養合約到期,召開機械停車
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維護合約廠商,並推舉授權簽約
代表」但其保養合約簽約日期卻是100年5月31日;但該次
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原告提供證物之保養合約未曾
邀所有權人開會確認,亦未經所有權人授權逕與廠商簽約
人,其明知應經所有權人確認維護合約廠商,並推舉授權
簽約代表,卻不經此程序而逕與廠商簽約,故此約與被告
無關應由授權人與簽約人負責。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
據,管理費規約業經修訂已無收款標準之規定,停車位管
理費之依據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機械停車位
之維護費明知應經停車位所有權人之確認及授權不為此程
序而自行簽約,故原告所請應屬無理應予駁回。
(九)被告對於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我是從來沒有
看過,但是對於該會議記錄的真實性或有效性我會在具狀
表達意見。
(十)87年4月19日天生贏家管理章程及規約。這是被告搬進去
的時候,管委會給被告的,管委會並沒有交付給我民事準
備二狀原告所提出的天生贏家住戶規約,所以我認為87年
4月1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原告準備
二狀所附的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訂立的天生贏家會議記錄
。不曉得第二次到第四次的會議記錄有定新的收費標準,
跟現在的收費標準不同,而且是以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來決
定現在的停車管理費標準。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天生贏家公寓大廈規約乙份、機械
式車位設備保養合約書乙份、存證信函乙份、99年6月13日
增修之天生贏家大廈規約乙份、103年6月8日增修之天生贏
家大廈規約乙份、87年4月19日天生贏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事會議會議紀錄乙份、天生贏家大廈87年7月第一次管
委會會議會議記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同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設有明文之規定,惟參
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召集舉行之會議,其性
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
會相類似,並基於維持公寓大廈運作安定性之考量,於上開
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
定,方屬妥適。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
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
效。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87年
4月19日天生贏家管理章程及規約,這是被告搬進去的時候
,管委會給被告的,管委會並沒有交付給我民事準備二狀原
告所提出的天生贏家住戶規約,所以我認為87年4月19日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云云;惟查,依前所述,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
住戶仍有拘束力,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是被告前述所
辯應無足採。另被告抗辯:不曉得第二次到第四次的會議記
錄有定新的收費標準,跟現在的收費標準不同,而且是以管
理委員會的決議來決定現在的停車管理費標準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標準,係依87年4月19日天生贏家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決議:「(二)管理費以
每月每坪新台幣五十元計。(四)車位管理費每輛每月伍佰元
。」為其收費標準,且原告所收之車位管理費係依天生贏家
大廈87年7月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會議記錄決議:機械停車位
所使用之停車場公設資源與平面車位相同,故其清潔維護費
應與平面車位相同,每位每月按肆佰元收費為收費標準,較
87年4月19日天生贏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
錄決議之車位管理費每輛每月伍佰元更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所辯亦無足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
上開法條說明,自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
張,於法自屬有據。
六、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
,惟該費用若已由管理委員會墊支者,管理委員會當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該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其受有之利益
。經查,系爭機械車位既屬被告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應由被告負擔費用相關保養費用,然而既已由原告先行支出
7個月份機械車位保養費用計1,050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1,050元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1,050元損害,且受
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共1,050元。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提供證物之保養合約未曾邀所有權人開會確認,亦未經
所有權人授權逕與廠商簽約人,其明知應經所有權人確認維
護合約廠商,並推舉授權簽約代表,卻不經此程序而逕與廠
商簽約,故此約與被告無關應由授權人與簽約人負責云云;
惟查,被告前述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確受有本件不
當利益1,050元之事實,且本件原告係基於法定債之關係請
求,被告所辯亦與此無涉,故其所辯尚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9,410元,其中20,76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650元部分
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元,其中300元部分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
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