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邢緯華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邢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緣被告邢緯華先生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773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邢緯
華先生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邢緯華先生已於民國103年3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育如名下,斯時被告邢緯華先生已無
財產可清償債務。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被告邢緯華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育如,斯時被告邢緯華先生已逾期
,且被告邢緯華先生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邢緯
華先生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林
育如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邢緯華先生之
債權,故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林育如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邢緯華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3年2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3月2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育如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
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邢緯華所有。(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還要
調閱內部證據才可以證明被告林育如為惡意等語。
三、被告林育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伊是正常買
賣,伊根本不知道被告邢緯華有欠原告錢」等語置辯。
四、被告邢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邢緯華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共130,773元、被
告邢緯華業於103年2月21日將其所有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予
被告林育如,並於10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資料查詢單、債權
證明、法院公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影本
1份為證。被告邢緯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林育如
到庭固不否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然就原告
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
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
須具備客觀要件(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有償行為,則客
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客觀要
件有三:(一)須為債務人之行為。(二)須債務人之行為
以財產為標的。(三)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
件有二:(一)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二)
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嚴
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
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
),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2號
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邢緯華與被告林育如有詐害原告之債權,無非以兩
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21日有買賣之行為並於103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原告之
債權且均為知悉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被告林育如已
否認明知系爭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以當初不知被告邢
緯華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債務人即被告邢緯華與受益人即被告林育如知悉
於移轉所有權時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是其空言主張,
核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
決撤銷被告邢緯華、林育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育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邢緯華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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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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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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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段○○段│地號││││
│││市區││││目├───┤│
││││││││平方公││
│號│││││││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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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中和│台貿│無│0075│建│││
││市○區○段││-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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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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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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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段│新北市中│層次面積:││
│1.│台貿段│0000-0000│和 區連城 │102.03││
││00060│號│路263巷5│附屬建物:│1分之1│
││-000││弄5號5樓│陽台:││
││建號│││11.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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