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拾柒點肆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貳支、分裝袋伍只、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計參點伍捌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拾柒點肆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計參點伍捌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貳支、分裝袋伍只、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又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前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
15日,後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水妍會館辦公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旋於上揭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 劉志賢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1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3.5888公克)及其所有施用(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2支、分裝袋5只、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上揭扣案品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計17.42公克)、
5包(驗餘淨重計3.5888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
2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318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分裝杓2支、分裝袋5只、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17.4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3.58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2支、分裝袋5只、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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