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市戶政事務所)(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7號、98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4年7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簡字第6421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97年10月31日,分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運
處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年11月2日、3日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明志國中附近,將上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下稱甲男),嗣該男子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之用;嗣 姚忠漢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509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於
97年11月7日見該報紙廣告,便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之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鳳山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使由「小吳」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①於同年1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電己○○,佯稱其購物
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使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②於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致電甲○○,佯稱其購物
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2,123元及2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及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③於同年11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致電丙○○,佯稱其購物
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丙○○深信不疑,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12,231元、21,631元及3,321元匯入上揭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復戊○○又於97年11月9日,在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門市,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該門市門口(起訴書誤載為明志國中),將甫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甲男(起訴書誤載被告共售與甲男4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利合計5,000元)使用,嗣甲男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在某報上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之用,嗣 張宗凱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7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見該報紙廣告,便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路之親親戲院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宋哥 」之成年男子之胞弟,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①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致電乙○○,佯稱其購物之付
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使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99元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②於同年12月18日晚上6時16分許,致電丁○○,佯稱其購物
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丁○○深信不疑,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3元匯入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甲○○、丙○○、乙○○及丁○○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姚忠漢、張宗凱、己○○、甲○○、丙○○、乙○○、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第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卷第15頁)證述明確,又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門市、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門市所申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本卡影本、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9頁、第11頁及98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不詳時間在某報上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並以上開門號與證人姚忠漢、張宗凱聯絡,使其分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鳳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致電被害人己○○、甲○○、丙○○、乙○○、丁○○,以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彼等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被害人己○○、甲○○、丙○○、乙○○、丁○○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姚忠漢、張宗凱上開彰化商銀、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彰化商銀及郵局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彰化商銀、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74號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5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2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劉恢水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後2次出售其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各係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其詐騙己○○、甲○○、丙○○及乙○○、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為被告所有之物(僅有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移轉所有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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