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0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5月7日12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9至21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舉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即於98年7月15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5000元整,並依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477-RA號大貨車雖有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19至21公里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然係因當時外側車道速度較慢,所以才行駛至內側車道。而當時外側車道之車速一直比內側車道車速慢,異議人才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當時無適當距離(即前方約100公尺、外側車道前後車距達100公尺)可以轉回外側車道,異議人並無違反何規定,請舉發單位提出採證影片證明異議人有佔用內側車道之事實,若僅以口頭指訴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而舉發,異議人無法接受,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7日1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一般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9至21公里處,並於該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又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當時在國道一號南下17公里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事故預防巡邏勤務,該路段為2車道,伊在國道一號南下17公里處發現異議人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伊即駕車跟隨在後,途中異議人沒有要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跡象,直到尾隨至南下21公里處時,伊即開警示燈、鳴警報,示意對異議人攔停。當時異議人車輛車速約時速90至100公里,而外側車道車流正常、車輛沒有很多,車速大約也是時速90至100公里左右,與內側車道車速差不多,依當時車流狀況,異議人有很多機會可以變換至外側車道,但異議人當時沒有超車或變換車道之意思,一直佔用內側車道,並無異議人所稱當時安全距離不夠,才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況等語(詳本院卷98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甲○○就舉發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過程、情節詳述明確,而證人甲○○係執行勤之員警,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且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應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況被告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9至21公里該路段,長達3公里,且斯時內外側車道車速相當,車流不多等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上,按理異議人於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車後,如減速並加上已行駛在內側車道3公里之相當距離,應無不能變換至外側車道之理,核與塞車或車流量量多、車速慢,致無法變換車道之情形迥異,益徵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
㈡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
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之酒測值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而就本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行為而言,以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且執行勤務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並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異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上開證人甲○○業就本件違規事實證述明確,異議人以舉發單位未提出採證影片證明異議人有佔用內側車道之事實而為抗辯,復無法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甲○○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7月15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