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長庚醫院交叉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攔停異議人車輛,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6年1月3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6年1月18日)之97年1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上開時、地,因該路口已迴堵,當時號誌燈由綠轉紅,前方聯結車急駛後,本車亦須快速通過,以免妨礙路口淨空,並無值勤員警所述之闖紅燈情事存在,又該路段均設有攝影機,異議人曾要求舉發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帶,以釐清現場狀況,但至今仍無法提出,實有違公平正義,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7年1月21日所為基監字42-RB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7年1月2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由其同居之人 鄭米妘 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受處分人住所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1月23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7年2月11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於97年2月11日午夜12時以前,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1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就本件違規內容為補充陳述,惟細鐸其內文,並未對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或聲明異議,嗣經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於97年2月16日以基警交字第0970004326號函覆以異議人駕車行經麥金路222號(長庚醫院)前交岔路口處,於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未依規定停車仍執行穿越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為警所見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後,異議人始於97年2月20日將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2月29日撤回異議,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7年2月20日聲明異議狀乙份及撤回聲明書影本及附卷可按,嗣異議人又於98年9月1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8日轉呈本院,顯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及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此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