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拾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拾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
214號判決判處14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66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79年7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非法販賣化學和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02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9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裁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而執行殘刑,並與三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98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1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㈡98年7月9日下午1時許,於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
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4.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25公克)、電子磅秤1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0709之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粉末
4小包(合計淨重:4.92公克)、2包(合計毛重:15.25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附卷可憑,再將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合計淨重:4.92公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98年8月1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8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無訛。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4.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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