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三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自北向南行駛,行經神林路一段三七三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於行車速度在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該路段設有標誌,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速逕行直行通過上址,適有同向前方之甲○○○駕駛腳踏車一部,亦疏未注意轉彎慢車應讓直行機車先行之規定而逕自向對街左轉,致遭丙○○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二公分、左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丙○○並在犯罪未發覺前,打一一九電話報案,向該管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丙○○自有過失,雖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轉彎慢車應讓直行機車先行之規定而逕自向對街左轉,致遭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及,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丙○○仍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打一一九電話報案,向該管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亦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交通隊)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被告丙○○至今仍拒不與告訴人甲○○○為民事和解,原審科刑顯然輕縱,雖無理由。惟本案被告丙○○係在犯罪未發覺前,打一一九電話報案,向該管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及告訴人甲○○○頭部外傷有「二公分」之傷害,原審均未予審認,均屬有誤,尚有未合,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過失程度之輕重、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甲○○○具狀 陳明 在卷,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家慧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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