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七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底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在臺中縣○○鎮○○路三二五之十二號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⑴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再於⑵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五八○之十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管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連續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二次獲案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七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之罪係屬相同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前及同年六月七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不思藉機澈底戒除毒癮,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犯後復飾詞卸責,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管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