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大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沈大程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街○○巷與自強一路2巷口處,適遇由 蔡國豊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安街20巷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高速公路涵洞,亦行經該處。詎沈大程本當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福安二街20巷與自強一路2巷交岔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蔡國豊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蔡國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大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蔡國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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