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斌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斌漢任職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即禾聯冷氣,下稱禾聯碩公司),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行為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禾聯碩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華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施振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豐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疏失,致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施振祥因此受有右足底大皮瓣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振祥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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