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國仁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三民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車輛,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李思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林孟亭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馭車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思霈與被害人林孟亭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思霈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下唇挫傷、右下肢撕裂傷及右膝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孟亭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陳國仁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國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思霈於102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年9月26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