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56號原告 蔡政璜 被告 蔡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司救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0,9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