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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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原告 陳胤志 法定代理人 陳韋豫 被告 原志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80之4號前方之際,明知同向車輛超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前方車輛,適有訴外人即原告祖母 吳貞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吳貞瑱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左手腕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臉部瘀傷之傷害,惟被告肇事後拒絕與原告和解陪同就醫,原告年僅2歲3月,原由吳貞瑱專職照顧,然吳貞瑱受傷後病情轉鉅,演變成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目前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中,導致原告無人照顧需委請他人照顧,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交通費、保母費)、精神慰藉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