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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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原告 潘童沂 被告花王農業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582,033元,應徵裁判費36,541元,因原告經本院於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訴訟審理中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21日判決原告於新臺幣1,457,835及利息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尚未徵收之裁判費36,54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即14,616元(計算式:36,541×4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1,925元(計算式:36,541-14,616)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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