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丙○○即被告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A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9年6月7日及99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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