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竣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係通緝犯,但警方查獲時主動告知施用毒品惡習,自願接受法院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又上訴人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科刑違背法令。請重新判決予以適當之刑責。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於檢察官執行之際,因逃匿,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因通緝犯身分經警逮捕到案,警方詢問上訴人於通緝期間有無犯他案、有無施用毒品,上訴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經警經採尿送驗,並送檢察官訊問後,同日發監執行,嗣檢察官再度訊問本案後,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於通緝期間施用毒品,經警緝獲,因而查獲本案等情無誤,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認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無實據可佐,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惡性較重,難以戒毒,惟所犯屬自戕行為,再參上訴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自首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已說明上訴人係
因通緝逮捕到案而查獲,乃意涵被告因拒絕執行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而逃匿,該通緝事實顯具有「確切證據而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於通緝期間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之證據適格,是於警方逮捕上訴人時,當已發覺上訴人犯有施用毒品罪之可能,是上訴人於警方詢問後為施用毒品之供述,乃自白犯罪,非屬自首,又本案既屬逮捕到案而查獲,在此之間顯已有強制處分介入,上訴人亦不符靜候裁判之自首要件。原判決依此脈絡未適用自首之要件,未予特別說明,本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刑罰之科處,含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諭知,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苟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原判決依上科刑事由酌予審酌上訴人之刑度,業如前述,本與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無違。上訴人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應屬無稽。從而,上訴人徒憑自白犯罪即認其乃自首犯罪,並應予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顯空泛不具體。依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