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47號聲請人高豐衛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家妤 相對人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翔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扣除本院一○一年度取字第一八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778號)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新臺幣4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573號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已以高雄高分院院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提存所函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擔保提存、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2年9月11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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