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居住於台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上訴人之岳母 顏進月 居住於台南市○○路○○○號,二人並未同居一處。第一審法院判決書係由郵差送達至上訴人之岳母於路邊做生意之攤位處,由上訴人之岳母簽收,因她年老又不識字,未能及時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該判決書時間乃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依該時間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尚在十日法定上訴期間內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已敍明: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第一審判決書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至該地址,由同居於該住處之上訴人之岳母顏進月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理由綦詳。按依卷內送達證書記載,第一審判決正本確係由郵務人員依上訴人之住所地即台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送達,並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岳母顏進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收受送達,其上訴期間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屆滿,又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可言,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屆滿,則原判決憑以論定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稱郵務人員將第一審判決書送至路邊攤位處,由非與上訴人同居一處之岳母顏進月簽收云云,與卷內送達證書記載不符,亦即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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