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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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台南縣新市國民小學。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分別召集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互助會三組。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日期,在其任課之教室開標時,利用會員未參加競標機會,連續冒用 陳耿欣 、 蔡金釵 、 陳麗貞 、 呂春金 、 顏耀琪 、 莊登富 、 林娟娟 、 黃明章 、 洪誌鴻 、 王昭琴 等會員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數額後,持以行使,而標得各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宣告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綦詳,並經被害人 蘇坤明 、 張碧蟾 、 楊碧政 、陳耿欣、蔡金釵、陳麗貞、呂春金、顏耀琪、林娟娟、黃明章、洪誌鴻、王昭琴陳述甚明。復有互助會單及繳納會款明細附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伊事前徵得陳耿欣等人同意後,始借用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並無冒標會款情事。且標會時,僅以口頭表示,伊並未填寫標單等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系爭互助會單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冒用前揭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原審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出互助會單,暨前揭被害人之陳述,認上訴人有偽造上述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數額之標單標得會款,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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