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上訴人丙○○
庚○○
戊○○
乙○○
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次為三十四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擔任「國王與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且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出租系爭地下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謂被上訴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將該地下室出租,並非不法行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理由項下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謂管理範圍有無包括出租行為在內,以及上訴人是否受有多繳房屋稅之損害等論述,因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地下室行為,非屬不法行為,而屬贅論,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尚難認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法官楊鼎章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