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育輔佐人李能章選任辯護人鄭勝助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坤育連續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坤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方,見 盧台菁 所有之AZM-九五七號重型機車一輛其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行竊得手並騎乘離去。嗣並承上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使用其事前於附近所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支鐵製扳手一支(查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起訴書誤植為螺絲起子一支),扭開六角螺絲後竊取 廖宗德 所有之GCW-六三八號重型機車牌照一面,得手後並懸掛於前開原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並隨即將前開拾得之鐵製扳手丟置於路旁。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李坤育騎乘懸掛前述GCW-六三八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徒手行竊上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攜帶鐵製扳手竊取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牌等情節,已經被告李坤育於本庭訊問時坦承屬實,核其所述行竊財物等經過,復與被害人盧台菁、廖宗德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足考。至於被告李坤育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係「躁鬱症」患者,行竊前開機車、車牌之舉止係因精神耗弱時所為一節,然查審酌被告李坤育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其行為時知情所為係行竊他人物品,以及竊取他人財物確實不該等語,與其行竊後仍可順利騎乘機車離去、其至妥善安裝行竊所得之車牌於機車上各節,足見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常人相較,並無差別;更何況參之卷附被告李坤育自行提出之住院診療診斷書影本所載,其所罹「躁鬱症」之症狀不外「話多、失眠、激動易怒」而己,考其徵狀亦難以認定被告李坤育確因罹患躁鬱症致生前述竊盜情節,因此被告李坤育此部份辯解,即難採信。至於被告李坤育行竊前開機車車牌所用之鐵製扳手一支雖未扣案,但觀諸被害人廖宗德已於本院訊問時證實其車牌上本裝有六角螺絲,而揆諸一般經驗法則,除以扳手等工具輔佐外,徒手甚難取下車牌上之螺絲起子,因此被告李坤育此部份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相信。再上開扳手既屬鐵製品,而被告李坤育亦不否認持之毆擊人身,確會感覺疼痛,則其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屬兇器。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李坤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被告李坤育徒手行竊前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其持鐵製扳手行竊前述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牌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李坤育先後二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坤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盧台菁、廖宗德二人領回減輕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不諱,已深表悔悟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吉李坤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件因欠於考量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盧台菁更於本院訊問時代為求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並依法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三、未按被告李坤育行竊所用之鐵製扳手一支係其偶然於路旁拾得,並於持之扭開懸掛於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之六角螺絲後即行丟棄等情,已據其坦承於卷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李坤育並無據之所有之意思甚為明顯,是前開鐵製扳手一支既非被告李坤育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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