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
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被告Elmer甲
(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瓊英
洪慶順 傅昭倩 被告丁○○○○○○
美國籍)選任辯護人陳瓊英
洪慶順 林婷玉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瓊英
洪慶順 江國棟 被告丙○○○○J
南非籍)被告己○○右二人共同 陳長文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李和音 被告乙○○○○○○
(以色列籍)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0、一二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即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且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之犯罪事實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屬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0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四十九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又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先向檢察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其偵查程序,而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該告訴人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縱該自訴案件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已繫屬於法院,此際仍應認該非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所提起之自訴為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又依該條文之規定,如案件適用「程序從新原則」顯有不妥,則應有「法律特別規定」,方得排除該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此即明示「特別例外規定」為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劃定司法機關創法限制之立法意旨。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於同法第二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該條項係針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擴大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修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然於修正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修正生效前即已依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合法繫屬各級法院時,若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原應適用審理時之刑事訴訟法(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後之新條文),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然為排除該條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立法機關則同步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配合修正,特別就繫屬中案件為排除之規定。同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亦為使依據舊法在法律修正前得合法繫屬之簡易程序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法律修正後依據審理時法律不得提起簡易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者,所為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立法。由此可知,訴訟究否「合法」繫屬,法院並非僅於「訴訟繫屬時」為判斷即可,更應於審理終結時為審酌,即該「合法得提起訴訟之要件」,應自始至終於訴訟中存在,方屬「合法」繫屬;又依據立法機關多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均同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情況以觀,立法機關並非無法想像上開特別例外規定之存在,應可排除立法機關不為規定係「未及想像」而漏未處理,故本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既未同步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堪認對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並無任何特別規定加以排除適用,是無論自訴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生效之前或之後,均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三)另就程序保障之觀點而言,當法院發現自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並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同一事實之原偵查案件於法院將原偵查卷證檢還檢察官後,檢察官即可繼續進行偵查,就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無損害,且於原自訴案件中所得之訴訟資料亦得一併援用,就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亦無浪費。至該案於退回檢察署繼續偵查後,若認有起訴之必要,則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可謂對被告之保障更周密,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可免除法院、當事人時間、金錢等訴訟資源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究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而有不同。
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就本件同一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對被告六人提出涉嫌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松山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警松刑旺字第八八六一三0八九00號移送書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程序終結前,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就相同被告之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自訴,另主張除被告己○○外之被告五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被告丙○○○○JohnTaylorSmith、己○○二人涉嫌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情,此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0、一二0八一號案卷與本件之自訴狀可稽,就自訴人分別所提告訴與自訴二案中,其中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司法部分則與上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是本件既與自訴人先前所提告訴屬於同一案件,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六人之犯罪事實,均為非告訴乃論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司法等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案件,自應由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0000000Ishayau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不受理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
0、一二0八一號案件,因本件業已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應將該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