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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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爆裂物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住處,自綽號「 阿文 」但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之放置於其所居住上開地址住處內。嗣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揭土製爆裂物一枚及卷附照片二幀足證,該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爆裂物重約120公克、係以直徑3.5公分及高約15公分之圓柱形硬紙筒為容器,內裝橢圓形塑膠球狀物參個(直徑2.7公分及高3公分,內裝火藥約30公克)及爆竹芯兩條(長26公分及49公分各一條),並外露長4公分之爆竹芯為引信,利用點火引爆,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七三七四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查被告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爆裂物對社會之危害重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爆裂物一枚,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宣告沒收。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之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偶然自友人處獲上開爆裂物而持有之,已如上述,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在對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且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不利於其服刑後適應社會之狀況,因此本院認本件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