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告確定(不構成累犯),於前開案件判決前,因與乙○○商議開設美語補習班,亟需籌綽資金,均明知自身財力窘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推由乙○○透過不知情之 謝成錢 介紹,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同年六月三日,持乙○○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七月三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票號分別為UT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並由甲○○在前開票號UT0000000號支票背書,至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丙○○公司處,佯以開設大哥大公司為由,施用詐術向丙○○借錢,使丙○○誤信乙○○等人有資力償債,各該支票均能如期兌現,而向丙○○共詐得九萬七千元(丙○○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實際每紙支票各借得四萬八千五百元),嗣上開支票屆期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初,乙○○為掩飾犯行,藉故託詞延期清償,復持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面額各為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至上址丙○○公司處,換回前開二紙支票,另甲○○事後為堅定丙○○信心,並承諾願承擔乙○○所積欠之債務,使丙○○不疑有他,迨上開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丙○○聯繫乙○○、甲○○二人出面解決,乙○○否認尚有積欠債務、甲○○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諱言合夥開設美語補習班欲籌措資金,由乙○○先後持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丙○○借款,甲○○並在其中一紙支票背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乙○○辯稱:伊已清償十萬元借款,並未再簽發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以換回先前開立之面額均為五萬元之二紙支票,曾為幫助甲○○,將整本支票在發票人欄蓋章後交予甲○○使用,嗣後才知該二紙支票遺失云云;甲○○辯稱:係乙○○負責籌措資金,伊就乙○○與告訴人間如何借款並不知情,伊雖曾使用乙○○支票,但係逐筆經乙○○授權後使用,乙○○並非將整本空白支票簿交由伊使用,嗣後伊尚以不動產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同意承擔乙○○上開債務,但告訴人已預先扣除該筆欠款、利息及手續費等,實際僅拿十幾萬元,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上之簽名係偽造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併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摺、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稽,併有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八八)興莊字第八八一00號函及退票明細可資為憑。
(二)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前揭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上發票人欄印章之真正,且未申報票據遺失(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否認曾未經乙○○同意,擅自使用乙○○之空白支票(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上開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亦有中興銀行上開函及明細為憑,被告乙○○所辯未曾換票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甲○○事後雖提供坐落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十樓房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商業本票,承諾以轉向中興銀行貸款所得清償包括甲○○在前揭支票背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共計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稽,其上被告甲○○之簽名係真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三九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雖被告甲○○辯稱:伊實際只拿十幾萬元,告訴人拒不返還前開二紙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自三十萬元借款中預先扣抵十萬元債務,實際僅交付十幾萬元予甲○○,甲○○亦知悉告訴人尚持有上開乙○○簽發之支票,被告乙○○另供稱:甲○○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場,然甲○○實際貸得數額係事後聽聞甲○○轉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就此項攸關自己債務是否清償之重要事項,未當場確認,其等均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焉會不知取回支票,任由告訴人屆期兌現之理。是被告二人所辯十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參以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經註銷退票者,包括乙○○所換回前開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僅有六張,面額共計十八萬六千元,而因存款不足退票者,計有二十九張,面額共計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元,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北票字第一六九三號函及退票明細可考,被告乙○○明知資力不豐,卻仍任由其或甲○○以銀行支票向他人調現,騙取他人信任取得借款,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足堪認定。
(五)被告乙○○、甲○○二人為籌設補習班,事前謀議由乙○○負責籌款,甲○○並在乙○○借款支票背書,被告甲○○並自承:事後乙○○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交由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另佯以甲○○所有座落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十樓房屋供作擔保,誆稱該屋貸款只剩一百六十萬元未還,甲○○欲轉向中興銀行貸款,惟須先支付前積欠之貸款利息三十萬元,除可清償原先房貸外,並可清償先前乙○○所欠之十萬元債務,使告訴人丙○○誤信被告二人有清償能力,再貸與三十萬元與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惟查,被告甲○○確有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三十萬元本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告訴人亦不否認真正,併有本票、切結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告訴人另指稱:因為查詢結果發覺該房地未能貸得更高價錢,而甲○○聲稱有管道貸款,始同意甲○○將上開房地權狀取回,惟仍保管印鑑章等語,而該房地確為被告甲○○所有,並提供房地權狀供告訴人查證,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已非無疑,參以該房地係向富邦銀行貸款三百二十九萬元,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甲○○持上開房地權狀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時,僅剩二百五十九萬元貸款未還,此有富邦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陳報狀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房地之價值,即便扣除積欠富邦銀行之貸款後,仍遠超過告訴人之三十萬元債權,自不能僅因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詐欺犯行尚難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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