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壬○○辛○○丙○○丁○○乙○○己○○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付、骰子伍拾肆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辛○○、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付、骰子伍拾肆顆、賭資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元均沒收。
壬○○、丙○○、丁○○、乙○○、 游清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游清豊各處罰金陸仟元,壬○○、丁○○、乙○○,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付、骰子伍拾肆顆、賭資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提供其所承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蘭花工寮為賭博場所,以電話聯繫賭客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利用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每輸贏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時,抽頭三百元,迄翌日下午六時許,適有賭客壬○○、辛○○、丙○○、丁○○、乙○○、游清豊、戊○○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其中辛○○、戊○○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前往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二付、骰子五十四顆、抽頭金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賭資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辛○○、丙○○、丁○○、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被告游清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互核一致,亦與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院結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察在安泰路查獲大型賭場,之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接獲密報有人在本案地點聚眾賭博,但我去查了五、六次沒有查到,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才查獲,當地是一個可以供爬山的地點,該處有很多工寮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徒到處流竄,工寮的門未上鎖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另訊據被告庚○○ 固坦 認提供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公眾得出入之蘭花工寮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惟辯稱:伊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供上址供人賭博云云。惟查:被告庚○○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開始提供上址供人賭博之事實,已據其警訊時供明在卷;被告辛○○、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我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二次前往賭博,十七日當天下午五、六時去的,庚○○也在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及天九牌二付、骰子五十四顆、抽頭金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賭資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八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壬○○、辛○○、丙○○、丁○○、乙○○、游清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庚○○二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辛○○、戊○○二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庚○○係提供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場所供其餘被告賭博,且扣案之骰子應有五十四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供給臺北市○○○路○段一七五之一號為賭博場所,且查扣五十二顆骰子,容有誤載,併此敘明。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已有二次賭博前科,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丙○○前因聚眾賭博,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游清豊亦有賭博前科,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仍不知悔改,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見其品行非佳,被告庚○○犯罪後猶圖卸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壬○○、辛○○、丙○○、丁○○、乙○○、游清豊、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二付、骰子五十四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元為被告壬○○、辛○○、丙○○、丁○○、乙○○、游清豊、戊○○供犯罪預備之物,抽頭金一萬五千二百元係被告庚○○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八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計算機一臺,被告等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游清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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