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茂昌專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報完工,因被上訴人要求工程變更致工程延誤,惟僅遲延十一日,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遲延,上訴人不須賠償。
二、被上訴人就工程瑕疵扣款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瑕疵部分已盡量修繕。
三、系爭工程合約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惟被上訴人另直接要求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兩造應就追加工程部分成立契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原合約估價單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對照表、扣款項目明細表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傅裕恭 (已死亡)、 吳阿美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傅裕恭簽約,不可能直接要求上訴人承作追加工程,上訴人應向傅裕恭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追加工程,而追加估價單上之項目均非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之工程,系爭工程款依合約書約定僅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傅裕恭六十三萬元,因系爭工程遲延八十五日應賠償五萬九千五百元,且工程有瑕疵應扣款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自得對傅裕恭主張抵銷,並得以據以對抗債權受讓人之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施工日曆表、裝潢扣款明細表、瑕疵照片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與訴外人傅裕恭簽訂工程合約,由傅裕恭承包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住宅室內裝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七十萬元,簽約時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十為定金、材料進場開工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泥作完成後三日內及全部完工後三日各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後三日內支付剩餘百分之十尾款,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付款時,承包商即訴外人傅裕恭得要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六十三萬元工程款,尚有七萬元尾款未為給付,訴外人傅裕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七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上人給付之。
(二)訴外人傅裕恭承包系爭工程後,委由上訴人施工,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追加部份裝璜工程,經上訴人核定追加工程總價款為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卻以追加部份報價太高、追加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清償,上訴人只得向被上訴人提出准予改善修補之請求,被上訴人竟提出免費服務及以扣抵工程款與損害賠償為抵銷等條件而再予拒絕。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均在市場行情之合理範圍內,並無明顯偏高,且瑕疵部份又非重大不可修補之處,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付追加工程款並拒絕上訴人之修補,顯係藉此拖欠追加工程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因預定於八十六年十月結婚,乃於同年七月三日與訴外人傅裕恭簽定系爭契約,施工費用及細節由被上訴人與傅裕恭接洽,而與施工廠商之合約、溝通及付款則由傅裕恭負責,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正式開工日起四十五個工作天完工,系爭工程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開工,詎傅裕恭未盡監工之責致未如期完工,共遲延八十五天,依合約第十一條傅裕恭約應按每日七百元賠償被上訴人共五萬九千五百元。
(二)且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部分應扣款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對傅裕恭之債權與原告受讓自傅裕恭之七萬元工程尾款債權抵銷。
(三)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傅裕恭簽約,不可能直接要求上訴人承作追加工程,上訴人應向傅裕恭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款依合約書約定僅七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傅裕恭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六十三萬元,傅裕恭已將七萬元之尾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傅裕恭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著有規定。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傅裕恭因遲延完工八十五日,應扣款五萬九千五百元,且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扣款二十八萬元,固據提出施工日曆表、裝潢扣款明細表、瑕疵照片為證,然被上訴人除自認遲延完工十一日外,其餘則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施工日曆表及裝潢扣款明細表均為其製作之私文書,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證其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採為有利之證據。且據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完工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即已付給傅裕恭達四十八萬五千元,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其可扣款三十餘萬元,何以上訴人仍開立金額二十一萬元、號碼GG000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支票以支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辯稱得以遲延及瑕疵扣款三十餘萬元對傅裕恭主張抵銷進而得對抗被上訴人,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直接要求其施作追加工程,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追加工程合約存在,辯稱上訴人所謂追加工程均為原工程所包括或為原工程之修補。經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如因更改設計或數量有增減時,依附件為準得另行估價之,並簽訂附加合約,其變更部分付款方式按照本合約書同時辦理。則被上訴人如有追加工程,依上開約定應另行簽訂附加合約,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估價單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尚難據以認定有追加工程合約存在,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本於追加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傅裕恭,惟傅裕恭已死亡而無從傳訊,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屬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