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擕帶兇器毀越門扇後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鐵鉗、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把、手套壹副均沒收;又連續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及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扣案之鐵鉗、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把、手套壹副均沒收。
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肆個、酒精燈壹個、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免刑,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十月(含對公務員施暴等罪)、八月確定,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又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犯罪習慣,以自備之尖硬足以傷人之鐵錐、起子及手電筒、手套等為工具,連續行竊十七次,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㈠編號1、2、3、4、5、6、7、8、9、、、、、、、、、、、、、、、、、及附表㈡編號1、2、3、5、6、7、9、、、、、、、、、、、所示。另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火車站及台北市○○○路等地(詳被告之時間及地點圖甲○○不復記憶而不明),拾得供淇才之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 陳豐得 之駕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各一張,明知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並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 洪棋才 之身分及 陳德豐 之駕駛執照照片,加以變造,足生丰於洪棋才、陳德豐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管理及監理機關對駕照之管理。迨其前揭號7所示;處行竊手段,為警發現,經警開槍示警不得逃逸,甲○○不為所動,復未據逃逸,經警圍捕,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為警捕獲,並當場扣得作案之工具鐵鉗一把、手電筒一支、起子一支、手套一付等物,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贓物一批。
二、丙○○、乙○○(未到案,另結)、甲○○又均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管理之麻醉藥品,□得非法持有、吸用與轉讓,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其中丙○○自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止,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且於同期間內,前後三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乙○○吸用,另甲○○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止,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為警循線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四個、酒精燈一個、分裝袋五十二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如附表㈠編號1、2、3、4、5、6、7、8、、
、、、、、、、共十七件竊盜犯行,及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被告丙○○雖坦承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提供安非他命供乙○○吸用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乙○○自己拿去吸用云云,然查丙○○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乙○○吸用及其提供安非他命供甲○○吸用二次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證明確,乙○○係被告丙○○當時的同居之女友,二人關係親密,自無誣攀丙○○之虞,且扣案丙○○所有之吸食器多達四個,如丙○○未將安非他命轉讓乙○○使用,何需如此多之吸食器,況丙○○亦不否認乙○○吸用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多次,顯係經丙○○之同意,否則其豈有讓乙○○一再私自吸用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之理,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吸食器四個、酒精燈一個、分裝裝五十二個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甲○○否認如附表㈠編號9、、、、、、、及附表㈡編號1、2、3、
5、6、7、8、9、、、、、、、、、、、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上開犯行,除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各該被害人且於警察所查獲之贓物中,領回自己所失竊之物,除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供明,並有各該贓物領據在卷可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空口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鐵鉗及螺絲起子為尖硬之鐵器,客觀上足為傷人之兇器;又鐵窗係屬防關之安全設備;被告另坦承其係以前揭扣案之鐵鉗、螺絲起子、手電茼及手套為其犯案之工具,從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㈠編號1、2、3、4、5、6、7、
、、、及附表㈡編號2、5、、所示五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㈠編號、及附表㈡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款之携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㈠編號9、、
、、及附表㈡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㈠編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㈠編號、及附表㈡編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㈠編號8、附表㈡編號6、8、、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㈠編號、所示之竹,係犯同條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携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㈠編號、附表㈡編號1、7、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携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四十四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携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一罪,並加重其行。又被告甲○○有多次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免刑,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十月(含對公務員施暴等罪)、八月確定,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附表㈡編號1)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二次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二次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犯刑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罪身分證罪及同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罪,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身分證)與變造身分證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駕駛執照)與變造駕駛執照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依變造身分證罪及變造駕駛執照罪論處;其二次變造物特種文書罪,時間密接、手段雷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非法吸用當時之化朵合成麻醉藥品(現為第二級毒品),係犯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被告甲○○行為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令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上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成立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比較新舊法條之規定,以新法於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法院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為免刑判決,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而被告甲○○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無再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合於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從而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依前述理由,亦應適用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且丙○○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於無再施用毒品傾向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無再施用毒品,有台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附於該卷宗內可稽,合於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是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為免刑之判決。惟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無償轉讓給乙○○吸用,係犯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亦成立該條例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比較新舊法條規定,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丙○○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一再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甚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罪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刑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該紀錄表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卷內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三十五號二樓再犯竊盜罪(此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惟本院認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案後詳),足見其非但毫無悔意,惡性極為重大,亦顯見其有竊盜習慣,其所犯竊盜部分應特予從重量刑,並參酌被告二人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部分除定其應執行刑外,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竊盜惡習。並養成其勤勞之習慣。
五、扣案之鐵鉗、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把、手套一付為被告甲○○所有,為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吸食器肆個、酒精燈一個、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分裝袋五十二個為分裝安非他命所用、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丙○○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安非他命部分並應沒收銷燬之。
六、另公訴人指被告甲○○亦犯有附表㈠編號、、、、、、、、、、、、、、、、、、、、及附表㈡編號4、8、、、、、‧‧‧竊盜犯行部分,因被告甲○○嗣於審判中翻異該部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其中附表㈠編號及附表㈡編號4、8、、部分雖有被害人前來認領贓物,惟等所招領之贓物均為現金、外幣,其等雖有失竊現金或外幣,但其等顯不能確認其等所認領之現金或外幣為其等所失竊者,是前揭被害人之指認,不能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其所自白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在未經證明與事實相符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能單憑被告甲○○已翻異之自白,而認被告甲○○有該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因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刑期完畢出監後經過五個月之久,才又犯下該部分之竊盜案,核與本件有罪部分相距二年餘,二者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公訴人另為偵辦,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物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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