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立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螺旋式 冰水 主機(下
稱冰水主機)二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貨款三百萬元,尚有一百八十萬元未交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至今仍未付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契約係約定簽約後三個月交貨,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交貨,係依約交貨,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縱認有給付遲延,被告亦無因此而受不利益且未受有任何損害。
2、被告辯稱原告對尾款二十四萬元業已拋棄請求,惟原告並未拋棄。
3、被告辯稱原告將冰水主機內之微電腦顯示幕UCPⅡ拆回,然原告並無拆回,縱使原告有拆回,依兩造合約書一般款第四條之約定,於被告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得對機器為處分,並不妨礙價金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買賣系爭貨物合約書、系爭貨物報價單、送貨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立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訂合約書約定交貨日為同年四月二十日,惟
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之佑福倉租公司,系爭物貨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始運抵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是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機器中最重要之微電腦顯示幕UCPⅡ拆回,
該零件為系爭機器中之角色如同人類之心臟,原告豈能將該零件取回後復要求給付全部貨款。
(三)、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於交付系爭冰水主機前應實施保溫工作,然原告並
未履行此一作業程序,致被告無法裝機而影響被告就業主即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進行,另依報價單所載,其中原廠防震橡膠片及流量開關兩只,原告並未如數交付。
(四)、原告曾就系爭二部冰水主機與被告協商解決事宜,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
日傳真三項解決方案給被告,綜觀該ABC三案,無論任何方案原告均主張實際貨款總價為四百五十六萬元,其中並未包括尾款二十四萬元,顯見原告已自知其未從事保溫工作,無理由再要求被告給付尾款。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報價單、傳真信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宋儀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伊購買螺旋式冰水主機(下稱冰水主機)二台,價金共四百八十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貨款三百萬元,尚有一百八十萬元未交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仍未付款,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伊貨款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訂合約書約定交貨日為同年四月二十日,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之佑福倉租公司,系爭貨物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始運抵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是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機器中最重要之微電腦顯示幕UCPⅡ(下稱電子板)拆回,原告豈能將該零件取回後復要求給付全部貨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二台冰水主機,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簽定合約書,原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貨物送至佑福倉庫,且為被告所簽收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款僅支付三百萬元,被告尚應依約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貨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為被告所簽收,則依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被告即有交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然原告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才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告之佑福倉庫,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始將系爭貨物運至契約約定之交貨地點,原告遲延給付貨物致被告受有損失,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其餘之貨款云云,然原告雖遲延給付系爭貨物,此僅涉及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及是否解除契約之問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當然有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貨款,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二)、再被告已自承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同意讓原告拆回電子板(見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宋儀雄即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伊一起將電子板四片拆走,因為汐止會淹水,所以甲○○請伊保管,目前四片電子板仍在原告之公司等語無誤(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取回系爭電子板業已經被告之同意,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機器中最重要之電子板拆回,該電子板於系爭機器中之角色如同人類之心臟,一旦拆回機器即無法運作,原告豈能將該零件取回後復要求給付全部貨款云云,殊無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於交付系爭冰水主機前應實施保溫工作,
然原告並未履行此一作業程序,致被告無法裝機而影響被告之業主即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進行,另依報價單所載,其中原廠防震橡膠片及流量開關兩只,原告並未如數交付,且原告曾就系爭機器與被告協商解決事宜,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傳真三項解決方案給被告,綜觀該ABC三案,無論任何方案原告均主張實際貨款總價為四百五十六萬元,其中並未包括尾款二十四萬元,顯見原告已自知其未從事保溫工作已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尾款二十四萬元云云,被告雖提出傳真資料乙紙為證,惟該紙傳真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貨款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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