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銀元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道路,即不得任意跨越該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或行駛。汽車駕駛人如爭道行駛,任意跨越該雙白實線而在兩條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上午八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民權西路南側最內側車道係公車專用道,與第二線快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甲○○駕車左轉民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之際,竟爭道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執勤員警 林宜民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即銀元二百元,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採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件駕車左轉民權西路行駛時,對向來車有衝撞之虞,且民權西路內線車道又係公車專用道,本人才駕車跨越雙白實線駛離公車專用道」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其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則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二)證人(舉發員警)林宜民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前揭時地站在天橋(人行路橋)上拍照採證,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沿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民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沒有直接駛入民權西路快車道,而是駕車左轉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後,再切入右側快車道行駛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左轉民權西路行駛時,顯然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方有其所謂「對向來車有衝撞之虞」之情形。受處分人駕車爭道行駛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明確,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行為者,除依該條規定裁處罰鍰外,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即銀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