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三八號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五○二如附圖甲1部分所示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九四‧一一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四一○內如附圖甲2部分、面積二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參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之配偶 高如榆 ,生前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配住系爭五○二建號上
如附圖甲1部分房屋,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三八號(門牌整編前為坡內坑二四之八號)宿舍,然高如榆既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是高如榆於退休離職時,即有交還系爭三八號宿舍之義務,而原告亦有請求其反還該屋之權利。高如榆於六十八年退休離職後原告即曾多次向其催遷交還系爭三十八號房屋,詎高如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乙○○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三十八號房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三十八號房屋。
(二)、高如榆於生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地號內甲2部分土地搭建棚架,
高如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該棚架為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所繼承,是原告本於民法繼承及同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拆除該棚架,將無權占用甲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糖業公司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資產字第一五一五三一一八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資產字第一五一○二○○三號函、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書、系爭地價謄本、台灣糖業公司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依實務見解認為乃屬
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按「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向借用人或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前,固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司法院(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參照。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文所載:「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原告所配予其員工高如榆居住使用之宿舍,依最高法院前
開判例,原告與高如榆間就該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高如榆嗣於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是被告乙○○、甲○○為高如榆之共同繼承人,依司法院(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除非原告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或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否則自得繼承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經查本件原告自始未曾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有權繼承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至原告所提台灣糖業公司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資產字第一五一五三一一八號函,該函僅屬原告公司之內部函件,其自始未曾合法送達與借用人或被告,是原告若不能舉證該函件確曾合法送達於借用人及被告,則該函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合法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
(三)、高如榆係於六十八年退休,依上開第一項之說明,自得適用行政院七十四人
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即於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今原告就系爭宿舍既未有任何具體之處理方案,自難認原告針對本件系爭房屋已有具體之處理計畫,故借用人及被告當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理。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勘測成果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五○二如附圖甲部分所示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四五.二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甲1部分所示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九四‧一一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乙○○、甲○○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四一○內如附圖甲2部分、面積二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五○二如附圖甲1部分所示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九四‧一一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乙○○、甲○○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四一○內如附圖甲2部分、面積二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配偶高如榆,生前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配住系爭三八號房屋,然高如榆既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是高如榆於退休離職時,即有交還系爭三八號房屋之義務。
高如榆於六十八年退休離職後,原告即曾多次向其催遷交還系爭三十八號房屋,詎高如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乙○○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三十八號房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三十八號房屋。另高如榆於生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甲2部分土地搭建棚架,高如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該棚架為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所繼承,是原告本於民法繼承及同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拆除該棚架,將無權占用甲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原告所配予其員工高如榆居住使用之宿舍,原告與高如榆間就該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高如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是被告乙○○、甲○○為高如榆之共同繼承人,依司法院(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除非原告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或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否則自得繼承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另高如榆係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自得適用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即於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乙○○之配偶高如榆曾任職原告公司而獲配住系爭三十八號房屋,系爭甲2部分土地上之棚架為高如榆所搭建,而高如榆已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暨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甲○○既未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就系爭三十八號房屋方面:原告主張高如榆退休後,原告與高如榆就系爭三十八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高如榆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三十八號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目
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係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人應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言,在此情形,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毋待於終止,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則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
(二)、本件被告乙○○之配偶高如榆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即系爭三十八號房屋
,雖高如榆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高如榆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毋待於終止,被告 童國楷 以原告迄未向高如榆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云云抗辯,自不足採。
(三)、又行政院雖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
事項明載:「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此從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亦明。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權利,即係處理行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況高如榆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當時並未以遷讓系爭三十八號宿舍確有困難為由申請暫准繼續借住,是被告稱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其可繼續居住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三十八號房屋之借用關係既已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高如榆
退休時當然消滅,且被告即高如榆之繼承人乙○○就系爭土地亦未存有任何租賃、借貸或類此之用益權,是被告乙○○現仍予以占用自屬無合法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三十八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系爭系爭如附圖甲2部分土地方面: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甲2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該筆土地為高如榆搭建棚架無權占有,並於高如榆死後為被告乙○○、甲○○繼承,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甲2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勘測成果表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測成果表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提出就如附圖甲2部分土地存有任何租賃、借貸或類此之用益權之證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共同拆除
系爭如附圖甲2部分土地之棚架,將系爭如附圖甲2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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