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保濟丸空瓶中所含第二級毒品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五號九樓及同路二段六十五巷十八號二樓二0一室等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五號九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二段七十七巷十二之五號九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保濟丸空瓶一個;乃經本院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送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經屆滿三月,戒治所認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拒絕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期滿。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煙毒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一罪。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惟查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而就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之刑度有所變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有免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處斷。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嗣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暨執行指揮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該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報請停止戒治,有臺灣臺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 黃月惠 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拒絕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應遵守事項規定而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期滿,有上開裁定正本暨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可稽,自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甲○○為免刑之諭知。
三、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末查,扣案保濟丸空瓶中所含安非他命殘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保濟丸空瓶可供多種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具,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