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0號),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不受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乙○○○係甲○○之阿姨,具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因乙○○○與其姐即甲○○之母莊 林夏蓮 有財務糾紛,乙○○○乃偕其弟 林高學 (因年籍、姓名不詳,經檢察官另案簽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 莊林夏蓮 之住處,欲找莊林夏蓮處理前述糾紛,適莊林夏蓮不在該住所,甲○○前往應門之際,雙方發生衝突,乙○○○與林高學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旁及鼻部瘀腫一乘二公分、右第四指瘀腫一乘二公分、右上臂紅痕0.五乘二公分、左上臂紅痕0.五乘0.五公分及前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六個月告訴期間之起算,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之翌日起算。本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判決不受理,嗣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二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其所持之見解亦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之翌日起算。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對其傷害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一至第二頁),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乃屬合法,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僅自承確為告訴人甲○○之阿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辯稱:林高學站在伊後面,甲○○用力把門關上,並將伊左手掌夾住不放,伊大聲哀嚎,林高學見狀,連忙從伊旁邊推開大門,站在伊前面,甲○○又衝上前以兩手掐住伊脖子,林高學趕忙拉開甲○○,伊始終站在門外,絕對沒有打甲○○,伊亦不知林高學有無打甲○○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詳細,核與證人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九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之警員 張惠民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有到場處理?)是的,當天我們到時是乙○○○及林高學在門外,我按門鈴,屋主甲○○才開門,我問他有無報案說有人侵入,莊說就是門外的這二人,說他們剛才要強行進來,有發生拉扯、互毆」、「(問:當時他們雙方有無受傷?)三人手部都有紅腫,我看到有擦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二)此外,復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三頁、第二十三頁);(三)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受有左手瘀青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二處、三.五乘三公分之傷害,並無任何脖子傷勢或疼痛之記載,有該驗傷診斷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且據被告所言當時林高學已站在被告前面,則告訴人自不可能以手掐住被告脖子,又當時被告即站在林高學後面,應該知悉林高學有無毆打甲○○,惟被告卻稱不知道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互相矛盾,即無可採;(四)另佐諸證人張惠民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皆與告訴人之前述指訴相合,已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與林高學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現年已達六十八歲之高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徵,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各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對甲○○施暴時,雙方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已如前述,被告對甲○○犯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件被告雖邀緩刑之寬典,但被告與甲○○之母莊林夏蓮間仍存有財務糾紛,為防止被告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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