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97年度執字第1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六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8號、97年度訴字2598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3、4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6年9月5日」、「96年11月9日」、「96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