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乙炔氣筒壹筒、氮氣筒壹筒)、六角扳手及鐵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乙炔氣筒壹筒、氮氣筒壹筒)、六角扳手及鐵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3日下午15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氣筒1筒、氮氣筒1筒)、六角板手及鐵棒各1支,而 曾心佟 則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2人同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阿公店水庫管理中心,於96年5月3日15時50分,由丙○○在旁把風,乙○○持上開乙炔切割器及六角板手燒開或破壞護欄螺絲方式,竊取該水庫之「分水閘門爬梯不銹鋼護欄」(價值約新台幣40,000元),得手後,旋為該處保全人員 邱屏璋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氣筒1筒、氮氣筒1筒)、六角板手及鐵棒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阿公店水庫管理中心工程員 蘇國貞 、保全人員邱屏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參,及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氣筒1筒、氮氣筒1筒)、六角板手及鐵棒各1支可憑,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2人攜帶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氣筒1筒、氮氣筒1筒)進而持以切割燒開上開屬金屬材質,有上開不銹鋼護欄受乙炔切割器燒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是此等乙炔切割器極易用以傷人;又扣案之扣案六角扳手及鐵棒各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鐵棒長約67.5公分,為實心,呈圓狀,直徑約2公分;六角扳手長約35公分,為鐵製物品,其中一端呈圓狀,直徑約5.2公分,另一端呈圓狀,直徑約
4公分(見本院96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暨照片2幀),是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氣筒1筒、氮氣筒1筒)、六角扳手及鐵棒各1支,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分別因竊盜、贓物、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年、4月確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2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徙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持兇器竊取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氣筒1筒、氮氣筒
1筒)、六角扳手及鐵棒各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