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88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95年12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女子監獄附近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翌日(即95年12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擺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印列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第10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因酒後致操控力下降,而行車不穩、搖擺不定,於為警攔查時,經劃定直線命其直線行走,亦無法正常行走,其於應訊過程中,並有多話、大笑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件足憑(見警卷第8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益徵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且其前於95年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不知悔悟,仍騎乘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實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時點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惟被告犯後經本院以96年5月22日96年雄院隆刑矚緝字第544號函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始在高雄縣○○鄉○○路與拷潭路口為警攔查而緝獲,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為警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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