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電線鉗壹支、美工刀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剪電線鉗、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工廠,並翻越工廠圍牆入內,復將原附掛在工廠上方之電線扯落3公尺後,再持剪電線鉗欲剪斷上開掉落在地之電線,適工廠所有人甲○前往該處巡視,自工廠圍牆大門外目睹丙○○在廠內竊取電線,而報警求助,丙○○見行跡敗露而未遂,即翻越圍牆試圖逃跑,惟仍在圍牆外為甲○及趕抵現場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隨手丟棄於圍牆旁之剪電線鉗、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部分
一、本案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分屬員警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失竊現場採證照片5幀,係以該照片本體所示之失竊現場情狀以為證據,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得引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攜帶剪電線鉗、美工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工廠,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甫到達工廠圍牆外,正打算入內行竊時,即見甲○到該處巡視,詎甲○竟將伊扭送法辦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96年3月31日下午
6時10分許)伊前往工廠巡視,伊在工廠鐵門外自鐵門縫隙中看見被告在工廠內割電線,…電線的一端已經自天花板掉落在地上,被告所割的電線則尚未削去外皮,… 嗣伊 看見被告自工廠內翻牆出來要逃跑,伊遂在工廠圍牆外抓住被告,…被告心裡一慌就將手中的工具丟到一旁樹下,伊上前查看有鉗子、刀子等工具,…被告被抓後,有承認電線是伊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26頁、第27頁),證人即員警乙○○則證稱:伊到場時看見同事已在圍牆外抓住被告,被告承認有剪電線,伊並帶被告到工廠模擬剪電線的情狀,被告說他有拉一段電線下來,…扣案工具係在抓到被告之處旁邊的樹下查扣的,被告所竊的電線一端還掛在天花板上,一端則垂在地上,所查扣的3公尺電線,就是從遺留在現場的梯子上方,被告說他曾以刀子嘗試割電線,但還沒有割斷之處開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並有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領據1件、現場採證照片5幀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第23頁),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伊為警逮捕時係向警察陳稱,伊有想要進去偷,但伊並沒有進去,當警察帶伊進入工廠模擬時,伊向警察陳稱,倘若伊要偷電線,伊會從梯子上方的點割斷電線,但伊並沒有偷電線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供承:伊係翻牆進去行竊等情不合(見偵卷第7頁),而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罪名,惟於起訴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將所竊電線置於自己之管領力之下,即因遭被害人發覺,匆忙翻牆逃跑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已竊取3公尺電線得手,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勞力工作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一己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竊取電線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剪電線鉗1支、美工刀1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