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印文總計貳拾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印文總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明木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丙○○則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亦經本院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應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惟其另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案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前述假釋中竟仍不知慎行。
二、甲○○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前附近,拾獲乙○○失竊而為竊賊所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份證乙枚,認可資為申辦資料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數日後,甲○○將該侵占事實告知丙○○,其二人為思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後,盜打牟取不法利益,丙○○遂在明知該枚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再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面委請苗栗縣苑裡鎮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再由甲○○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時間,持前開「乙○○」身份證及偽刻之印章一枚,前○○○鎮○○路二一О號鑫鑫日夜通訊網通訊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主 吳進益 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大哥大門號,吳進益受託後,即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乙○○」印文及簽署「乙○○」署押,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均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承人員行使之,使該公司陷錯誤而連續多次提供通訊服務,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管理及乙○○本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市福星里鴻福一七一號前,經警在丙○○女友 吳曉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乙○○身份證(已發還)及偽造之印章一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總計甲○○因連續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支門號,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計盜打電話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而丙○○則連續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支門號,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計盜打電話費用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身證、偽刻印章、且與丙○○持用共同申辦大哥大門號及盜打電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三九至四四頁、九十、九一頁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其身分證遺失及扣案「乙○○」印章一枚,非其所有,係偽造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卷第十頁筆錄)、被害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中心主任 葉火進 指訴本案行動電話申辦過程、受損金額等語(參見同偵卷十八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鑫鑫日夜通訊網通訊行店主吳進益結證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等情節(參見同偵卷第六二頁正、反面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偽造印章一枚扣案可憑,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甲○○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持以使用,且均未付任何費用等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載甲○○至鑫鑫日月通訊行,並不知甲○○有拾得身分證,亦未叫他偽刻印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過程,伊更未參與,伊女友吳曉娟車上有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係甲○○遺留在車上,伊為了不想牽扯出甲○○,始對吳曉娟稱該等東西係撿來的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迭據共犯甲○○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且核與被害人葉火進、乙○○指述及有證人吳進益證述情節均相符。而證人即被告丙○○女友吳曉娟證述:伊被查獲時, 袁山台 電話中告知,身份證及印章是撿來的等情(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李紹台 證述:扣案物在吳曉娟皮包內查到,電話中丙○○說是檢來的等語(參見同偵卷第二八頁反面筆錄)相符合。參以被告自承與甲○○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參見本院卷九三頁筆錄),甲○○亦為同一供述(參見本院卷四四頁筆錄),且甲○○自始即坦承犯行,而非將責任推卸予丙○○(參見其警偵訊、本院前述筆錄),衡情,甲○○應無挾怨誣陷丙○○之理由。況且被告自承甲○○免費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交付予其使用。足徵,被告丙○○前述所辯,顯係委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新申租)總計五份、電信費存根聯六紙(附於九十偵字第三四六五號卷二一頁二六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偽刻之「乙○○」印章一枚扣案可證,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已經證明。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則尚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吳進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申辦行使動話門號所為,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收受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贓物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末查,被告甲○○,原名林明木,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姓名更改資料連結作業係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借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三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有影卷一宗在卷可參),於假釋中仍不知慎行之不良素行,二人均年富力強,竟思不勞而獲,恣意持他人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漠視他人權益、其等所申辦得之電話門號數量、所得利益、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偽造扣案之「乙○○」印章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總計二十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申辦市內電話門號
一、九十年一中華電信該申請書原用戶0000000
月三十一日公司行動簽章欄及委託人507號
電話業務欄偽造「乙○○申請書、」印文計二枚;同意書(同意書(新申租新申租))立同意書人欄各一份偽造「乙○○」
署押、印文各一枚。
二、九十年二月同右同右000000000日19號
三、九十年二月同右該申請書原用戶000000000日簽章欄偽造「林03號
達康」印文計二枚;同意書(新申租)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林達康」署押、印文各一枚。
四、九十年二月中華電信各該申請書原用00000000
公司行動戶簽章欄及委託07號、電話業務人欄偽造「林達申請書、康」印文,二份00000000同意書(總計五枚;同意99號新申租)書(新申租)立各二份。同意書人欄二份
,其上偽造「林達康」署押、印文各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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