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之母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條規定,已明確指出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才有可能是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當針對非領有專用停位識別證者,對領有專用停位識別證明之身心殘障者或家屬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依法無據云云。
二、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一條既明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是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既已授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另為規定,則領有專用停車位證別證明者,自應依該辦法規定使用停車證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參照內政部九十台內社字第九0三六八五六號函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月十一年十一日停放牌照號碼RY-六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路○○○號殘障專用停車位,未將殘障識別證件放於車上,而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問:你當天是否有放在汽車車窗玻璃?)我記得有,但我去領車的時侯它放在我置物箱裡」明確,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既於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即屬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因之,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