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為TA00000000號,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額則為五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起生效,共計五日,嗣原告隨即赴韓國旅遊,詎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原告自韓國搭機返國時,竟意外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之樓梯處滑倒,致右肩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此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醫院)診斷確定。茲因原告右肩所受之傷害既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第四級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要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即三百五十萬元與原告之義務。詎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請求保險金,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殘廢診斷已逾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一百八十天,則被告並不負給付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跌倒致右肩受傷,自該時起原告之右肩關節已無法活動,且據桃園醫院醫師之診斷,初認為只是脫臼關節不穩定導致右肩關節無力活動,嗣再經外科手術後原告之右肩關節還是無活動能力,到了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作肌電圖檢查,發現原告右肩關節無法活動乃因神經受損及肌肉萎縮所導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再次接受外科手術診治仍無法復原,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桃園醫院認定其右肩確實已達殘廢現象。茲兩造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二項固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惟依保險契約後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揆諸前開約定足悉保險契約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達到程度,須有六個月以上之治療觀察期,此乃為就人體之生理結構組織等因素所量定,再依桃園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背面說明二「殘廢給付,須被保險人之傷害或疾病治療終止後致成永久殘廢,或所患傷病雖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痊癒,身體遺存殘廢永不能復原,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現定項目者,始得請領。」,依則前開說明更足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右肩關節即已永久完全喪失,且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痊癒致殘,是原告確於桃園醫院鑑定(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一年前即已達殘廢程度,自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之期間,縱認原告右肩殘廢之原因,並非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滑倒所致,而係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桃園醫院之外科手術所肇致,惟自意外發生日起至手術日期止,亦未逾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一百八十日期間,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尚未達殘廢之程度云云。惟查,原告殘廢程度已達契約附表所列第四級第十七項約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因契約附表註五載明:「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探求其真意可知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意指永久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原告據桃園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載明原告傷病名稱:「右肩外傷併腋神經麻痺,右肩脫臼,右肩部肌萎縮無力。」殘廢部位與程度為:「右肩部肌肉萎縮無力,右肩無活動能力,致機疼障礙成殘。」背面圖解說明為:「右肩關節機能障礙(無運動機能)」,據此,原告右肩確已達契約所定殘廢程度。又依鈞院於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九號案件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鈞院之勘驗筆錄亦記載鑑定人 譚台笙 醫師對於原告殘廢程度之陳述:「原告右肩肌肉有萎縮,無法自立抬舉,右肩的神經有受損」及「肌力正常共有六分,四分以上可以對抗地心引力,原告在二至三分之間不能對抗地心引力,也就是不能自主舉起,但是我拉著他的手,則可以前舉,所以原告的損傷出在肌肉與神經,而非骨頭」,由鑑定人之陳述可知原告右肩不能自主舉起,即與不能隨意識活動同義,是原告之右肩確已達契約所定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嗣被告雖另執詞抗辯原告在中正機場跌倒與其殘廢間並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之右肩成殘,確係因原告摔倒時之重力皆由右肩患處承受所導致,則其右肩所受之傷害實非人力所能干預。又其雖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因右肩關節習慣性脫臼,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停役,然依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一、復健治療。二、右肩外展六十度,前舉六十度。」等語即悉原告當時是右肩運動受限,依規定辦理停役,而醫師僅建議復健治療,並沒有作任何進一步之外科手術治療。且依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及鈞院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原告請求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鑑定人台中榮民總醫院譚台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鑑定時之陳述,可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只是有右肩關節不穩定之狀況,神經及肌肉系統並無傷害。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韓國旅遊期間,尚曾從事激烈之滑雪運動,倘原告之身體有所障礙或不適,如何能從事此類活動,故原告跌倒致殘並非八十五年間之停役所引起,實與此次跌倒受傷間具因果之關係,則被告前開所辯要非足採。
四、證據:提出紐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苗栗縣政府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紐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公司病歷摘要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函及照片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殘廢診斷已逾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一百八十天,則被告自不負給付之責:
查被告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二項「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約定,係為控制保險事故發生與意外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即以一百八十日作為判定意外事故與保險事故間之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基準,亦即殘廢之結果必須係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且須在保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所發生者,保險人才負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執桃園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出具之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殘廢係因其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跌倒所致,此顯已逾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一百八十天,因此並不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得請求殘廢給付之範圍,原告據此主張本無理由。
(二)原告在桃園中正機場跌倒與原告殘廢間並不具因果關係:⒈經查原告早於八十五年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右肩關節習慣性脫臼,復因其右肩關
節習慣性脫臼之原因遭苗栗縣團管部審查判定為丙等體位,並予以停役處分,益見原告之右肩習慣性脫臼根本屬於舊疾,因此原告於桃園中正機場跌倒是否會當然造成其右肩關節脫臼及肌腱神經受傷之永久性機能喪失仍有疑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前開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急診就醫,右肩脫臼在復位後改門診追蹤發現仍繼續脫臼,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四月十二日經手術復位治療後,於門診復建,㈡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關節復發脫臼,再度住院手術復位,但仍無效,經神經內科肌電圖檢查顯示,腋神經損傷併肩部肌縮無力成殘」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跌倒就醫後,其肩部經手術治療已復位並只需進行復建治療即可,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度發生脫臼,以致進行第二次手術並因此成殘,顯見原告成殘之原因與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跌倒根本無關,而係究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度脫臼有關。
⒉再者,依被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記載可知,原告曾至該院就醫,惟
卻拒絕進行手術治療,此核與一般常人都會抓緊最後一絲希望以求治癒疾病之作法,是原告拒絕住院進行手術之行為,實啟人疑竇,因此對於本件原告為何成殘,且其是否確已成殘,均有委託醫學機構鑑定以究明原告右肩成殘之真正原因。⒊另依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九號案件,原告另訴請求訴外人統一安聯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案件中,承審法官與鑑定人台中榮民總醫院譚台笙醫師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之右肩膀傷勢根本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地步,且原告目前的狀況應是桃園醫院的手術沒有作好引起的,並非跌倒所致,此有筆錄影本乙份可證,因此本件原告以其因意外事故,造成右肩膀機能喪失為由,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主張顯無理由。再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九號案件承審法官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場履勘後,回苗栗途中在中壢休息站巧遇原告,意外親眼目睹原告之右手尚能持鋁箔包之飲料,並做搖晃動作,顯見原告之右肩機能根本未完全喪失,原告之身體狀況,核與台中榮民總醫院譚台笙醫師之鑑定結果相符,故原告以右肩機能完全喪失為由請求給付殘廢保險保險金,顯無理由。再依鑑定結果,原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跌倒核與原告右肩機能喪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譚台笙醫師之鑑定結果,原告丁○○之右肩機能喪失係因在桃園醫院之手術所造成,與跌倒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據而依兩造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投保動機不單純:查本件原告表示因其至旅行社拿資料,在停車場撞死一隻鴿子,故其認為不吉利,因而重複投保六家保險公司,保險金額共計六千八百萬元整之旅行平安保險,其說詞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原告曾擔任過訴外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對人壽保險相當熟捻,則其以撞死鴿子做為投保之動機,實令人不得不起疑。
(四)本件事故經過不尋常:按依警方所提供之報案記錄,有關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情況之記載「丁○○因一時不小心腳踏住鞋帶以致滑倒,而手部脫臼。」及原告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徵信調查報告審核書上之陳述「......右手拿行李,左肩背者背包,欲從入境大廳右邊過地下道要到停車場,但我在下樓梯途中,不慎從樓梯上跌下來,......。」之事故經過情形可知,一般而言從樓梯上跌下來,應該是屁股著地,而使脊椎受傷,不致於造成肩膀受傷,本件原告所自述之事故經過會產生肩部受傷,實在令人難以想像,更何況倘原告確實受傷情況嚴重,焉有不請救護車護送送醫而採自行就醫之理?對此原告雖以過年期間叫不到救護車為由作為辯解,惟原告跌倒之地方為機場重地,根本不可能沒有救護車,則原告所提出之理由令人難以置信,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肩部受傷與其在機場滑倒之事故間確實具有關連性存在。
三、證據:提出紐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表、警局記錄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審核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苗栗縣團管部函查原告之兵籍及退役資料及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之右肩機能是否確已喪失並喪失之原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卷宗,及向苗栗縣政府兵役科函查原告之兵籍及退役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為TA00000000號,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額則為五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起生效,共計五日,嗣原告隨即赴韓國旅遊,詎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原告自韓國搭機返國時,竟意外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之樓梯處滑倒,致右肩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此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桃園醫院診斷確定。茲因原告右肩所受之傷害既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第四級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要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即三百五十萬元與原告之義務。詎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請求保險金,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欲出國前,因曾在停車場撞死一隻鴿子,故認為不吉利,故而重複投保六家保險公司,保險金額共計六千八百萬元整之旅行平安保險,惟此保險動機實啟人疑竇,況且原告曾擔任過訴外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對人壽保險相當熟稔,則其以撞死鴿子做為投保之動機,實令人不得不起疑。又原告所陳之事故發生經過亦令人難以置信,倘原告確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地下道樓梯間跌下來,惟應該是屁股著地,不致造成肩膀受傷,況是時倘原告傷勢嚴重,何以未以救護車護送就醫(因其跌倒之場所為機場重地,絕不可能叫不到救護車),詎原告竟僅自行就醫,顯與常情相悖。再原告早於八十五年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右肩關節習慣性脫臼,並因該疾病遭苗栗縣團管部審查判定為丙等體位,而予以停役處分,足見原告之右肩關節脫臼乃屬舊疾未癒,與其所稱意外跌倒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雖曾至桃園醫院急診,惟經復位後即已返家,其後僅須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即可,詎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再度發生脫臼現象,經外科手術後竟成殘,更足見其成殘原因與其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跌倒無關,再者,依被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記載可知,原告曾至該院就醫,惟卻拒絕進行手術治療,此更核與一般常人都會抓緊最後一絲希望以求治癒疾病之作法相悖,是原告拒絕住院進行手術之行為,更啟人疑竇,復依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民事判決調查並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右肩尚有部分可隨其意識活動,未達保險契約所謂關節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況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譚台笙醫師之鑑定結果,原告之右肩機能喪失係因在桃園醫院之手術失當所造成,與跌倒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右肩確已殘廢,且其殘廢與其意外跌倒間具因果關係,惟其診斷鑑定成殘之時間已逾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一百八十天,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為TA00000000號,保險金額共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起生效,共計五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自韓國旅遊返國時,意外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之樓梯處滑倒,致右肩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右肩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第四級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要件。㈡倘原告右肩確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惟原告之右肩殘廢與其在桃園中正機場跌倒間是否具因果關係。㈢倘原告右肩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且其殘廢與其在桃園中正機場跌倒間具因果關係,惟其右肩成殘是否已逾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自事故發生發生日起一百八十天之期間。經查:
(一)原告右肩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第四級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要件。
⒈經查,兩造之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表第四級第十七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及附註五載明「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保險契約在卷為憑,自堪信實在。
⒉第查,原告主張其右肩之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桃園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為證,依桃園醫院診斷書殘廢部位與程度載明「右肩部肌肉萎縮無力,右肩無活動能力,致機能障礙成殘」等語,另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病人右肩關節無法自主運動,可以被動性活動」等語,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原告請求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右肩關節機能鑑定之結果,據鑑定人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譚台笙稱:原告右肩的肌肉有萎縮,無法自立抬舉....原告目前的狀況是人的肩膀有四個面(前、後、內、外),原告的右肩往外的功能完全喪失,前、後的部分還有一點功能,沒有到完全喪失的地步,前鉅肌、三角肌、肩胛股下肌這三條肌肉神經嚴重損傷,功能很差,二頭肌、三頭肌是輕微損傷,胸大肌、胸小肌、肩胛骨上肌是正常,肌力正常共有六分,四分以上可以對抗地心引力,原告在二至三分之間,不能對抗地心引力,也就是不能自主舉起,但是我拉著他的手,則可以前舉」等語,另鑑定人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附之肢體障礙各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載明原告之右關節可前舉十度,後舉五度,活動範圍十五度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卷九十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此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綜合前開診斷書之記載及鑑定人之意見均足堪認定原告之關節僅可前後活動十五度,往外功能完全喪失,肌力無法對抗地心引力,故其右肩關節確已無法自主運動,而觀之兩造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表第四級第十七項係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及附註五所解釋「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等語,據此足見原告之右肩關節業已符合保險契約附註五所謂「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要件,亦即原告右肩所受之傷害已符合保險契約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其右肩已達保險契約所定第四級第十七項上肢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右肩尚有部分可隨其意識活動之功能,未達保險契約所謂關節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等語,顯係誤解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洵無足取。
(二)倘原告右肩確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惟原告之右肩殘廢與其在桃園中正機場跌倒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意外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樓梯處跌倒,並因而導致其右
肩殘廢云云,此固有航警局員警值勤記錄附卷足稽,觀之該航警局人員雖記載「職於二十時三十五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於入境停車場北邊樓梯口,有一名旅客丁○○因一時不小心腳踏住鞋帶以致於滑倒,而手部脫臼,職立即幫助聯絡友人 陳嘉文 協助送醫」等語,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原告另案訴請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曾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勘驗,查據證人即製作前開航警局員警值勤記錄表之警員 楊嘉世 當庭結證稱:「當時是無線電呼叫,我當時是在大廳值勤,我接到呼叫時,他們說有一名民眾受傷,後來我趕到現場,在我們入境大廳往停車場方向,我看到那個民眾坐在樓梯下面的地上,當時那個人就說他受傷了....。」、「(法官問:工作紀錄簿上所載「腳踩到鞋帶....」何人所述?)是傷患坐在地上時說的。」各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卷九十年三月十日勘驗筆錄),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綦詳,依上所述,縱認原告當時確有受傷之事實,惟究竟如何受傷及原因為何,除僅原告自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審認,茲因受傷之原因雖有可能出於意外,然亦有可能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因素,故仍應由原告就其遭受意外傷害之事實為舉證,惟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無從遽認其已就遭受意外事故跌倒致傷等情盡舉證責任。
⒊再者,原告目前狀況固屬右肩殘廢,惟其右肩殘廢是否係由機場跌倒之事故所致
,亦應由原告就跌倒事故與右肩殘廢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急診就醫,右肩脫臼在復位後改門診追蹤。」,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摘錄原告在桃園醫院就診之病歷摘要表記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急診就醫,經徒手整復後,以三角巾固定。」各等語,依前開各該診斷說明書之記載足悉,原告跌倒後雖造成手部脫臼之傷害,惟經醫師徒手復位後,隨即可返家,是日之傷勢並未嚴重到須住院觀察診治,甚或進行外科手術之必要,準此,尚難遽認原告於跌倒是時已導致右肩殘廢。第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原告另訴請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曾囑託台中榮民總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右肩是否殘廢,據鑑定人即該院醫師譚台笙稱:「原告之右肩的肌肉有萎縮,無法自立抬舉,右肩的神經有受損,在以前三總(三軍總醫院)的病歷讀起來好像神經沒有受損,只是關節有不穩定之狀況,到了省桃(桃園醫院)有不完全的神經受損報告,那時就有三角肌力萎縮之記載....原告的損傷出在肌肉與神經,而非骨頭....省桃病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手術前就有記載右肩習慣性脫臼,三月二十五日那天手術是作肩關節復位、唇部修補,鋼針暫時固定,四個月以後因活動不好再作關節鬆動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省桃作的手術會造成神經損傷嗎?)如果扳開器等器械用的不好,有可能造成神經受損,(法官問:會嚴重到目前的狀況嗎?)有可能,但不能百分之百肯定是這個原因造成。(法官問:原告之傷勢究竟為跌倒或手術不當引起?)因為原告受傷並沒有來讓我看,所以我也無法很確定的認定,我只能看他以前的病歷,根據省桃病歷跌倒當天急診,並沒有寫到神經損傷。其次按照我個人經驗,脫臼分為前位、後位、上位、下位,其中後位脫臼比較容易引起神經損傷,原告的脫臼是屬於前位的脫臼,比較少引起神經損傷,我覺得比較可能是手術時拉到,因時間很久了無法很確定,我只能確定原告的神經是有受損,而且殘障的認定是在運動神經。」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卷九十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此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閱明屬實。準此,依鑑定人所為之前開鑑定意見應堪認原告右肩無法自主運動之原因乃在肌肉與神經之損傷,然原告跌倒急診之病歷並無任何神經損傷之記載,況其經醫師徒手復位,以三角巾包紮後,隨即可返家,並無須住院觀察診治,甚或即刻進行外科手術之必要,又原告跌倒後係前位脫臼,較少引起神經損傷,故原告右肩神經受損較有可能係手術引起。據此,實無從遽認原告跌倒事故與目前右肩關節機能之喪失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係出於意外跌倒,亦未能證明跌倒事故為導致其右肩殘廢之原因,則原告主張其因意外跌倒導致右肩殘障云云,亦非足採。
六、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係出於意外跌倒,亦未能證明其右肩殘廢與其跌倒事故間具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據此,亦無須再繼續審究原告右肩致殘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第五條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殘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