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原告訂借個人存戶簡便融資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共五年,被告於借用期限內得在訂借額度內循環借用,另透支借款依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利息(前開利息係依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家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每逢月底結算利息一次,利息滾入原本及本筆貸款所透用之本金與利息合計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時,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並應給付遲延利息,並按月結算滾入原本,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除僅分別於同年四月七日、九月十五日,償還利息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及三萬元外,即未為清償,故本筆借款除全額透支(即一百二十六萬元)外,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尚欠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是以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商業上有計算複利之習慣者得收取複利,銀行業透支利息之計算係每月計算一次滾入本金,已成商業習慣,依前開規定及兩造借據約定,原告將上開利息滾入原本後,本金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元。
(二)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利息為七萬九千五百九十元,被告雖於同年月十四日再還利息三萬元後,但即不再依約履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被告依法自應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利率資料、簡便融資解約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均為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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