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印尼籍外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鄉○○村○○街○○○號。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返回印尼探視親朋好友,原告認此乃人情之常,遂同意其所請,詎料被告竟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原告不得已乃向台南縣警察局查詢,經該局回函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再入境台灣,之後即行蹤不明等語,是被告前往印尼探親後既曾再返回台灣,卻無正當理由不返家與原告同居,顯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猶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無故離家已逾二年,至今音訊杳然,足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再營婚姻生活之主觀意願,兩造相愛結合之誠摯基礎已盡失,婚姻確已破裂而難有癒合之希望,顯存有阻礙正常婚姻維繫之重大事由,而其咎在被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老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兩造履行同居民事訴訟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外僑,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並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被告返回印尼探視親友後即音訊全無,原告不得已乃向台南縣警察局查詢,經該局回函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再入境台灣,之後即行蹤不明,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王老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兩造履行同居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由卷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所調取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境印尼後,有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之後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印尼,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又入境台灣,嗣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出境印尼後,即未曾再返回台灣,而本院向被告在印尼之住所寄送開庭通知書之結果,又經以查無被告此人而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條(九0)字第九00二0二五二八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行方不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隱瞞自己之行蹤,音訊杳然,堪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